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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坡,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海头如意岛工程项目部2号线钢筋工程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4230元未有支付,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欠原告1730元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成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成某某劳务费173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17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某支付劳务费1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成某某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方 圆
书记员:张宸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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