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萍(系原告柳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戴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万元,后被告不接电话,又更换电话,至今杳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相关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5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柳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借款人:戴燕某,2011年1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8月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0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他款项未作偿还。
原告柳某与被告戴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款项时生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本金1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取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金为15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0年8月偿还的5000元是否为利息。因原告出借15万元款项在先,被告后补的借条,庭审中原告亦自认被告于2010年11月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在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的情况下,其仍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故原告主张该5000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现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亦未向本院主张已进行偿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柳某已预付),由戴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 伟
审判员 张 邈
审判员 刘晓璐
书记员:江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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