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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发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郝某甲去其家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郝某甲酒后因故发生争吵,郝某甲被他人劝走,张某甲随后追出门去,两人在张某甲家门前的大街上相互对骂,郝某甲之妻唐某闻讯赶至现场,在相互对骂过程中,张某甲返回家中拿出菜刀,唐某见状上前阻拦,张某甲用菜刀先后朝唐某、郝某甲连砍数刀,致两人受伤。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甲外伤致面部、胸背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及左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其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外伤致左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及左手中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手中指近节、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22时33分许,被害人郝某甲电话报警。2016年4月15日,两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作出后,莒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4月25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用菜刀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害人郝某甲、唐某伤后于2015年5月14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郝某甲支付医疗费15095.6元,唐某支付医疗费13512.5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其间,被告人张某甲为两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两被害人的误工日期可均按90天计算。被害人郝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5095.6元,误工费4635.9元(90天×51.51元/天)、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0631.5元;被害人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3512.5元、误工费4635.9元(90天×51.51元/天)、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共计198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荆某、朱某、郝某乙、高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甲、唐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作案用菜刀一把,应予没收。
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两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两被害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两被害人主张误工费按养殖业有关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医疗地点等情况,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可酌定均为200元。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63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9898.4元,以上共计40529.9元(已垫付10000元)。

审 判 长  许传伟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书记员: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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