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县喜捷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宜宾县,住宜宾县柏溪镇啤酒厂沼气公司宿舍。辩护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1521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于2008年1月24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4日。2017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川Q×××××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宜宾县柏溪镇兴农巷的俄罗斯烧烤店与朋友一起吃烧烤、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曹某在用餐结束后便驾驶川Q×××××号奥迪车从兴农巷俄罗斯烧烤店方向往长江路方向行驶,行驶途中遇前方堵车,曹某便原路倒车退回。倒车途中撞到停放在兴农巷廖某2茶馆门前(宜宾县环境监测站围墙下)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翻倒在地后右侧反光镜受损。摩托车车主发现后与曹某就摩托车损坏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后报警。民警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曹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对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但曹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曹某强制带到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2017年7月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6.35mg/100ml。2017年8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8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3日23时40分许,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黄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桂园宾馆对面巷子里的摩托车的反光镜被一辆牌号为川Q×××××的奥迪车撞烂了。2017年7月14日,宜宾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兴农巷环境监测站门前,现场已变动的具体位置及情况。3.曹某拒绝现场酒精检测照片、被强制提取血样视频截图、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样提取人员资质证书和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因曹某拒绝现场酒精检测,2017年7月4日1时10分,曹某被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强制抽取血液。2017年7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化检验意见:曹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6.35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7年8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请复核。2017年8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7]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5.归案说明,证实曹某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7月5日11时到宜宾县公安局喜捷镇派出所接受了询问,于2017年7月20日11时到宜宾县交管大队接受了讯问,均否认其有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6.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曹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车牌为川Q×××××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曹某。7.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曹某拒不配合民警及医务人员抽取血液样本,同时视频中曹某自述其开车就开了十多米远的距离,且曹某在强行提取血样后又破坏交通标志、阻碍交通。8.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及宜宾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宜宾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控设备在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硬件设备出现故障,无法调取到环监站在本案案发期间的相关监控视频资料。9.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晚上11时许,黄某驾驶川Q×××××二轮摩托车到桂圆宾馆斜对面巷道内的廖某2茶馆去看人打牌。到了那里后,黄某把车停在廖某2茶馆对面环境监测站门口紧挨着围墙,然后就进茶馆看打牌去了。可能在茶馆耍了十多分钟的时候,当时那个巷道前方堵车,黄某看到一辆车牌号为川Q×××××的奥迪牌黑色越野车往后退,随后听到一声响,就看到他的摩托车倒地了,反光镜被撞烂了。黄某怀疑是奥迪车撞到了他的摩托车,就走过去叫驾驶员下车。当时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驾驶员身材有点胖,身着短袖体恤,长裤。当时对方不下车,黄某就把对方的车子拦到,然后对方才熄火下车,但车头的灯光一直未关闭。对方下车之后,黄某就叫对方把他的摩托车修好,对方不同意。二人因此起了争执并僵持了一会儿。其间,黄某发现对方是喝了酒的,且对方打电话喊了朋友过来,遂报了警。当时在场看到的人有廖某2夫妻、黑娃儿(奥迪车驾驶员的朋友)、茶馆里打牌的人等十多个人。交警来后,对方说黄某故意找麻烦敲诈他的钱。交警欲测试对方是否喝了酒时,对方不配合,还当着很多看热闹的人说他就开了十来米远,不算什么事。后交警将对方带到交警队去,黄某也自己去了交警队。到交警队院坝后,黄某和对方又起了争执,被对方打了一拳,打在他的右手手腕关节处。(2)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俄罗斯烧烤店的店主。当晚(2017年7月3日)发生事故后,曹某的兄弟来问郑某当晚曹某是不是在他店里吃烧烤喝酒,他才知道这件事的。当晚曹某大概是在九点到十点左右到郑某的店里的,吃烧烤时喝了酒。曹某是走路来烧烤店的,后于当晚12点前后和同桌的其他人一起离开了。曹某离开时是向兴农巷里面走去的。(3)严某的证言,证实严某是环监站的门卫。2017年7月3日晚上11时许,严某正在环监站门口耍时,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车从兴农巷外面(桂圆宾馆那个方向)往巷子里面开,开进去后又退回来。在退出来的过程中,车子的右后轮退到了环监站对面廖某2棋牌室门外的台阶上。由于台阶高了路面一些,那辆车子向前开了几步后又往后面退,由于驾驶员没注意车子的右边,就将先前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挂倒了,好像摩托车反光镜被整烂了。这时在廖某2棋牌室耍的车主出来喊小车车主把车弄起来和修好反光镜,二人就争吵起来了。然后看热闹的人些就劝小车车主,但小车车主不听劝,摩托车车主就报警了。在事发之前,那辆黑色轿车没有停在廖某2棋牌室门口,因为环监站与廖某2棋牌室是面对面,中间隔的一条马路只有一辆车可以通过,大概只有三四米宽,如果那辆黑色轿车一旦停了,整个巷子就全堵了,连人过路都困难。从驾驶室下来的就只有一个人,这个人黑高黑高的,身材有点胖。(4)廖某1的证言,证实廖某1是案发地点旁棋牌室的老板。2017年7月3日晚上,廖某1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车从兴农巷里面往桂圆宾馆方向退,当时他就坐在那辆小车最后停车位置两三米远的地方。后来小车驾驶员同一个在廖某2棋牌室看打牌的人吵闹起来了,听说因为小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了对方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廖某1闻讯从棋牌室里出来看了一下后就回棋牌室了,过后的事他就不知道了。当时只有驾驶员一人从黑色小车上下来。当晚棋牌室门口没有小车停放,如果有的话,兴农巷早就堵死了。(5)王某(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事发当天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当晚23时40分许接警后,王某和同事赶到现场后,看见曹某与黄某正在车尾争执,他们就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固定现场情况。当时曹某驾驶的小车车大灯是处于开灯状态,且停放在道路正中央。该路路面宽约4米,被撞坏反光镜的摩托车已经被扶起来停放在小车旁边。王某他们到达现场后,没有任何人进入过小车车身内,也无任何人到车内拿过东西。当发现曹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即对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曹某拒不配合。因当时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争执,王某他们就将二人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处理。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王某当庭对现场勘验笔录中的涂改痕迹进行了说明,证实笔录是他边走边看边记录的,先看见车尾车灯是关的,所以先填写的关,后来到车头时看见大灯开着的,就改成了开。(6)李某(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李某与曹某各开了一辆小车前往桂圆宾馆附近的俄罗斯烧烤店吃烧烤,曹某将车停放在离烧烤店几十米远的兴农巷内的路边上的。曹某停车后,该路段仍能通行车辆。当晚快12时许,李某等人吃了东西后就散场了。李某先曹某一步离开烧烤店,之后的事他就不清楚了。(7)宋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宋某与曹某等人一起在俄罗斯吃烧烤,因是走路去的,所以曹某的车停放在何处宋某并不知道。当晚11点过吃过以后,曹某说去上厕所,宋某他们等了一会儿见曹某还没有回来,就走了,之后的事他就不清楚了。(8)任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曹某打电话喊任某去吃烧烤。任某赶过去时,曹某等人已经在吃了。之后任某又提前离开了,所以曹某是否是开车去的,车停放在何处以及事后发生事故的事情,任某均不知道。10.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7月3日晚上7点过,曹某从喜捷镇上班的地方驾车来到柏溪镇桂圆宾馆对面的俄罗斯烧烤店吃东西。到烧烤店时大约是8点过。到了后,曹某将车子停在麻将馆门口后再返回烧烤店和朋友们一起吃烧烤,直到晚上11点过。麻将馆距离烧烤店二十米左右。吃烧烤期间,曹某喝了五六瓶啤酒和一瓶歪嘴郎白酒(约二两五)。中途曹某去上厕所时,因公厕已经关门了,他就去停车的地方解小便,看见旁边停有一辆摩托车,就去把摩托车移开,想让摩托车离他的车远一点。在移动摩托车的时候,摩托车倒在地上了,右侧的反光镜烂了。这时车主就从麻将馆里面出来了并问曹某怎么办,曹某说赔对方三五百元,对方要四千元。二人为赔偿金额发生了争执,然后对方就报警了。曹某驾驶的车是一辆奥迪牌越野型轿车,车牌号是川Q×××××,车主是曹某的父亲曹某。后来因为很气愤,曹某在交警队的院坝里用手打了一下摩托车车主。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曹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饮酒后没有实施过驾驶行为;原审未同意上诉人要求关键证人严某、廖某1出庭作证的申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有新证据即证人赵某证实曹某没有酒后驾驶车辆;2、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道路”,且该事件的情节和后果均属显著轻微,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3、一审判决疑点重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曹某应按不定罪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曹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不仅有能相互印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证人黄某、严某、廖某1的证言证实,且与曹某一同去吃烧烤的证人李某也证实曹某在吃烧烤前停车的地点并非肇事地点。因此,曹某称其饮酒后没有实施过驾驶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疑点重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曹某应按不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接到曹某要求证人严某、廖某1夫妇出庭作证的申请后,向证人进行了核实,证人表示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且表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不愿意出庭作证。同时,根据全案证据,并非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曹某称原审违反了诉讼程序法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有新证据即证人赵某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曹某没有醉酒后驾驶车辆。经核实,该证人所见均为曹某所驾车辆已在环监站围墙下的情形,为案发后状态,且证人言语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所述内容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关于辩护人提出该事件的情节和后果均属显著轻微,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6.35mg/100ml,且驾车致事故发生后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审判过程中又拒不认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在前述辩护意见中称上诉人曹某没有醉酒后驾车,又在后述意见中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其辩护意见前后矛盾,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道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地属柏溪镇兴农巷,该巷道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城市道路。故辩护人称本案案发地不属“道路”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权
审判员 何劲松
审判员 朱 琳
书记员: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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