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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白某
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78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余其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对其以前的老师向某某谎称其能够介绍承建平武县及北川县农业局实验大楼工程,由向某某引荐结识了想拿到工程的被害人杨某某,随后以疏通关系的名义从杨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谎称到重庆给被害人杨某某介绍工程,再次以疏通关系的名义从杨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9800元。白某将前述款项供个人挥霍,未向杨某某介绍任何工程。案发后,白某按照与杨某某达成协议,退赔杨某某现金人民币9.8万元,杨某某给白某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拿出的9800元系自己借用,并非诈骗。其辩护人辩护称北川县农业局实验大楼工程是客观存在的,白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了9.8万元,并取得谅解,且其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北川县农业局实验大楼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白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北川县农业局实验大楼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白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尚福廷
审判员:郑强

书记员:齐彬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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