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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荀某、王某、吴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邵凤霞

书记员: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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