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成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己及委托代理人戴振、王坤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郭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成武县孙寺镇双刘庄村刘某丙的院内及大门口处,因琐事与刘某己发生争吵及殴斗,殴斗过程中刘某己受伤。经鉴定,刘某己之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他打的。
辩护人郭成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郭成金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认因琐事与刘某己发生争吵及厮打;证人刘某乙(被告人的母亲)证实刘某己与刘某甲相互厮打,刘某甲抓住刘某己将其甩倒在地;证人刘某丙(被告人的弟弟)、马某(被告人的弟媳)均证实刘某己与刘某甲相互厮打,刘某甲用板凳砸了刘某己;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均证实刘某己和刘某甲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证人刘某丁另证实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刘某己倒地,刘某甲朝其身上踢了几脚;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刘某甲用板凳砸在其右手腕部,后又对其拳打脚踢;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己右手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己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害人酒后谩骂,引起与被告人相互殴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郭成金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认因琐事与刘某己发生争吵及厮打;证人刘某乙(被告人的母亲)证实刘某己与刘某甲相互厮打,刘某甲抓住刘某己将其甩倒在地;证人刘某丙(被告人的弟弟)、马某(被告人的弟媳)均证实刘某己与刘某甲相互厮打,刘某甲用板凳砸了刘某己;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均证实刘某己和刘某甲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证人刘某丁另证实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刘某己倒地,刘某甲朝其身上踢了几脚;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刘某甲用板凳砸在其右手腕部,后又对其拳打脚踢;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己右手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己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害人酒后谩骂,引起与被告人相互殴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审判长:牛稳平
审判员:吕超玉
审判员:曹彦超
书记员:刘慧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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