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庆豪(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成武县双福棉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豪,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以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庆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伪造虚假的成武县双福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公司”)财物报表及产品购销合同,以“双福公司”收购棉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行成武支行”)骗取贷款250万元。贷款贷出后,被告人张某将25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双福公司”经营期间的借款。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至成武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法庭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双福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5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双福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5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审判长:田晓芳
审判员:刘文
审判员:郭自启
书记员:吕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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