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龙某某
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辩护人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金阳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凉检刑抗(2015)5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提审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强、郭子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晓波跟随绰号“巴老金”的赌头在金阳县春江乡对面的云南省炎山大坨地盘上开设赌场。2010年3月20日中午,“巴老金”与被害人孟华军因赌场分红不均发生争执,正当“巴老金”扭住孟华军的脖子,并与其相互理论时,与“巴老金”一同的原审被告人蒋晓波拿出折叠式刀,刺向孟华军的腰部,孟华军被刺伤腰部后,向金阳县春江乡街道方向跑,跑到综合市场门口街道旁,又被蒋晓波追杀一刀,孟华军倒地。“巴老金”、蒋晓波等人开车逃跑。孟华军被他人送到金阳县对坪医院,后转至云南省巧家县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公(刑)勘(201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金阳县春江乡综合市场坝子,该现场已被破坏。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2.死者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3.凉公物鉴法医字(2010)第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孟华军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伤口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4.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0日10时18分至10时53分,在见证人李茂平的见证下,本案证人杨彪对被辨认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杨彪指认第5张照片是杀害孟华军的犯罪嫌疑人;
5.证人杨彪的证言证实:孟华军是2010年3月20日那天上午11时许在春江综合市场被阿兵的手下矮胖的那个人杀死的;
6.证人王永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那天早上,我准备到云南炎山乡大坨去赌博。到综合市场处,这时有两个人在我后面闯着我了,我还骂了。一看,一个人拿着一把刀子在追一个人,被追那人腰上还有血,被追那人从市场门口跑了。拿刀子的人,身高1.7米左右,留的是短头发,圆平头,穿的白色T恤衫,听说是湖南人,因为赌博时打过招呼,刀子是一把水果刀,刀刃白色不锈钢那种,有三寸左右长。杀人后,杀人的上了一辆银白色越野车,先从金阳县方向跑了,过了一段时间又从对坪方向开车去了,上越野车的人有六、七个人。被杀的那个人,坐的是一个十字坝的谢师的面包车向对坪方向去的;
7.证人徐树宇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我在家给男朋友孟华军打电话,才知道被阿兵用刀子刺伤,现在巧家县医院抢救。从罗功同处听说了事情的原由;
8.证人兰正芬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在家里晒衣服,从窗子那里看见一个胖点的光头把粮站坝子磨石那里的一个年轻人的头掐住,和光头一起的瘦的年轻人从包里拿了一把刀子出来,杀了一刀被掐住的年轻人,年轻人被杀了一刀后叫了一声“哎哟”。被杀的人朝春江乡综合市场大门跑,跑到春江乡综合市场大门的时候,被杀伤的年轻人就靠到综合市场大门的围墙上,后滑到在地上,那个光头和瘦的年轻人就走到被杀伤的年轻人那里用脚踢了他。大概过了五、六分钟,打人的人就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和一辆越野车先往春江医院方向去,后又朝对坪方向走了。被杀的人被一辆蓝色面包车拉向对坪方向。那个光头大概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八左右,脑袋顶上是秃头,周围有很短的头发,口音是外地的,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运动裤。瘦的年轻人大概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五左右,口音像云南口音,上身穿一件黑色衣服,下身穿一条蓝色裤子。我看见刀子上的血擦干净后,瘦子把刀子拿给光头了;
9.证人李琴先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早上11点左右,我与家人在春江乡综合市场内的坝子上耍,有个胖子伸出右手掐住被杀的颈子,还用力扭了一下,另一个人急忙从石梯跑下来用一把水果刀直接刺向那个被杀的男子,一刀刺在被杀的那个左边腰部,当时我害怕,就抱着儿子回旅社去了;
10.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人民政府、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证实:接受犯罪嫌疑人蒋晓波及亲友的委托,就被害人孟华军死亡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人进行协商,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1.证人阳英的证言证实:我和死者孟华军是姐弟关系,因其于2010年3月20日在金阳县被人杀死,我来金阳刑警队反映一些情况。2010年农历7月20日左右,湖南省永州市艺山区石岩头镇派出所把我哥孟华国找去,那方派来代表与孟华国谈,只要不起诉凶手,不上法院,就赔偿我们十多万,他们还拿来一份空协议叫孟华国签,我哥孟华国不同意;
12.户籍证明证实:蒋晓波,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口所在地址:湖南祁阳县茅竹镇三房村6组,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现年15岁;
13.证人唐强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下旬,蒋晓波打电话给我,说在金阳县那边与人打架,把人杀到了,现送医院去医,叫我借点钱给他医好被杀到的人,后我就叫一个手下小刚带了1万元去,第二天他又打电话给我,说被杀的人死了。7月份,蒋晓波找到我,告诉我了杀到人的经过。我做工作叫他投案,他同意了,我就联系了金阳县公安局。8月份,我想到减轻蒋晓波的罪责,就通过家乡人,找到孟华军的哥哥孟华国等家属,准备对孟华军的死亡作民事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后联系金阳县公安局,让干警接他投案;
14.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蒋晓波投案自首的情况证实:被告人蒋晓波属投案自首;
15.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4月14日情况说明证实:在金阳县春江乡案发地无法找到证人对蒋晓波进行指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晓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十七条 第二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晓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有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年龄,影响原判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原审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在案发后,主动电话联系朋友送钱去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委托朋友多次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在被害人家属收到的43万元人民币中,有3万元是龙某某自己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孟华军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原判中证明龙某某实施犯罪过程的证据之间存在瑕疵,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1.原判中的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充分、客观证明是谁实施了故意伤害孟华军的行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明力弱;2.金阳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未对勘验的血迹进行DNA鉴定。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3.杨彪的辨认笔录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现场证人的辨认笔录佐证;4.作案凶器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无情况说明,指控龙某某犯罪缺乏直接证据;二、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孟华军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害人孟华军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因地理条件、医疗条件、人员条件等造成孟华军救治不及时才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3.案发后被告人在主观上、客观上有积极救治的行为;4.被告人隐瞒身份及年龄,不是其本意,是受到巴老金、唐强等人指使。被告人向金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经过,使本案得以破获,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按自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及审判、服刑过程中一直认罪态度好,想办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服刑中减过刑,应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龙某某属于初犯、偶犯;7.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8.被告人属独生子,需要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考虑社会、家庭等因素,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定罪,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对原审定罪部分予以维持。虽然辩护人在再审中提出,证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实施具体犯罪过程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对认定龙某某故意伤害孟华军,并致其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影响,且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亦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量刑事实方面,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生于1990年8月2日,作案时已满19周岁,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虚假的蒋晓波身份信息投案并在审理中隐瞒真实年龄,导致原审判决以未成年人犯罪对其轻判,故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提出在量刑时不予考虑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吕福星等人代表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3万元人民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吕福星、唐建平、罗宇平等人违规为龙某某补录虚假身份信息一事暴露。因此,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获得赔偿为由,请求从轻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四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1)金阳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金阳县人民法院(2011)金阳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定罪,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对原审定罪部分予以维持。虽然辩护人在再审中提出,证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实施具体犯罪过程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对认定龙某某故意伤害孟华军,并致其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影响,且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亦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量刑事实方面,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生于1990年8月2日,作案时已满19周岁,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虚假的蒋晓波身份信息投案并在审理中隐瞒真实年龄,导致原审判决以未成年人犯罪对其轻判,故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提出在量刑时不予考虑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吕福星等人代表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3万元人民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吕福星、唐建平、罗宇平等人违规为龙某某补录虚假身份信息一事暴露。因此,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获得赔偿为由,请求从轻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四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1)金阳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金阳县人民法院(2011)金阳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
审判长:卢艳
审判员:牟亮
审判员:李君
书记员:李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