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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33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夫岳,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夫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蕾

书记员: 类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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