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仲某某
龚华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龚华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按(2015)湟刑初字第00150-1号、第0015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8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李某、廖某某、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2014)736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湟)公(刑)鉴(病)字(2014)065号、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机动车检测中心青交标(车)检字第1408012号、1408010号车辆检测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交速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导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治疗恢复阶段,且得到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仲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在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仲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按(2015)湟刑初字第00150-1号、第0015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8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李某、廖某某、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2014)736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湟)公(刑)鉴(病)字(2014)065号、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机动车检测中心青交标(车)检字第1408012号、1408010号车辆检测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交速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导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治疗恢复阶段,且得到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仲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在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仲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虎世森
审判员:赵守存
审判员:范长雄
书记员: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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