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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交通肇事案姜某窝藏、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2012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8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2012年5月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姜雪梅、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鲁V×××××号越野车沿某某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某某大桥中段处,与对行的宫某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宫某、杨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甲弃车逃逸。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宫明涛当场死亡、宫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杨某受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告人姚某甲肇事逃逸,于当晚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车肇事,后于次日上午,交待了其包庇姚某甲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于2012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及让被告人姜某留在现场冒名顶替自己肇事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在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26676元,不包括被害人宫某抢救费24334元,比法律规定多赔偿了300000元,其中宫某某父母分得316416元,杨某分得61026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最大限度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身份证明、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从轻处罚谅解请求书,证人姚某乙、王某、冯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逃逸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姜某明知姚某甲系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甲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两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全部并额外多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方要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该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意见,与案件本身造成的结果和社会影响不相符合,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维亮
审判员 赵万明
审判员 张伟伟

书记员: 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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