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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
刘某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
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于同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研、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下午,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村东南,被告人刘某和范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刘某持铁锨将范某左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物证铁锨(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人于某、孙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打伤被害人范某左额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0月7日下午,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南,被告人因琐事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并将原告人打伤,经鉴定,原告人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其应依法赔偿。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000元。
被告人刘某答辩称,原告人受伤后一直上班,在家休息也是自己不愿意干了,对误工费有异议;其没有住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异议,经查,该鉴定意见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后果系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二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该异议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15271.99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供的某某卫生所的西药费350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历证明是因该次伤害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到医院多次就诊、鉴定,酌情认定300元为宜。被告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损失人民币152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异议,经查,该鉴定意见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后果系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二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该异议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15271.99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供的某某卫生所的西药费350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历证明是因该次伤害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到医院多次就诊、鉴定,酌情认定300元为宜。被告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损失人民币152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宪聚
审判员:王西辉
审判员:王永峰

书记员: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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