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齐某甲
王海波(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农民。
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波、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波、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明毅华
审判员:高玉山
审判员:赵良义
书记员:王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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