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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
被告人刘某,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5943.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0时12分许,在昌邑市石化路与新206国道交叉路口南侧,被告人刘某与汲某因退还报名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汲某鼻部打伤,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汲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汲某用手机报警,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单、办案说明等,被害人汲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500.54元、误工费296.95元(每天59.39元*5天)、护理费296.95元(每天59.39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以上共计10244.44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还主张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人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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