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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徐某甲、徐某),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镇某某村路口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由东向西步行过灶朱路的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因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郭某甲的近亲属孙某某(其妻)、郭某(其女)、郭某乙(其子)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已自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谅解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徐某、郭某、耿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其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 人民陪审员  徐虎臣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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