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于某,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魏弘,该公司职工。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崔某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41551.67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燕、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立峰、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梅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涛、魏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镇邓家庄村北路口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因心、肺等多器官损伤而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外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予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前科材料、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款单据等;证人孙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限期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限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生活费158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关,本案中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系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畴,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因该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其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损失由被告人于某赔偿,而被告人于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其赔偿达成协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三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