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解某
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解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昌邑市人民检察院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对被告人陈某以危险驾驶罪追加诉讼,本院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照美、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张梅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国友、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解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分别在各盗窃犯罪中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在危险驾驶罪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解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解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及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鲁G×××××号“长安”牌面包车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解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分别在各盗窃犯罪中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在危险驾驶罪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解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解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及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鲁G×××××号“长安”牌面包车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审判长:明毅华
审判员:董恩科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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