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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赵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夏某某
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汉族,文盲,城镇居民,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汉族,文盲,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志玺、孙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元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证人李玉、张海林、曹振宁、韩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刘集东村居民孙某、梁园区东风九胡同居民彭某、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李桥村村民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按照事先预谋分工,分别冒充买药人、卖药人和中间介绍人,以买卖药品可以从中获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驾驶轿车先后到河南省商丘市区、山东省鄄城县、定陶县、牡丹区、曹县、东明县、巨野县境内作案12次,共骗取刘某、史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47700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参与作案9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11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3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昌安
审判员:王力争
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邓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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