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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杨某某
兼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3761.5元。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除已赔偿的部分损失,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误工费3400元,对其他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系未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郑家坡铁矿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实际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实际不符,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除已赔偿的部分损失,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误工费3400元,对其他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系未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郑家坡铁矿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实际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实际不符,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明毅华
审判员:董恩科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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