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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与王某某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南北路北首路西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甲持刀将王某某的腹部、胸部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1000元(包括已付3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认罪,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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