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甲
宋志翔(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志翔、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志翔、郭春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2时许,焦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莱州市永安街道钻石钱柜KTV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当晚与焦某某一同喝酒的被告人宋某甲见状上前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返回其驾驶的汽车中取出仿真手枪一把,返回打斗现场当众持仿真手枪威胁王某某,后王某某头部受伤。2014年1月1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之损伤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认罪并对起诉书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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