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红,男,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756号。
诉讼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保定社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彬,男,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仲村镇张兴庄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逮捕。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红、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1326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平邑县仲村镇依山庄、周郭庄、康阜庄附近的方头山上采挖奇石,共非法占用林地26.874亩,致使原有林地种植面貌严重破坏。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洪提交了其与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委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6.326亩属于王立洪承包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交了与王立洪签订的合伙协议,以证实王立洪主张的荒山承包权已转移给于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西中、咸某、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挖奇石,改变林地用途,致使原有林地种植面貌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对于二原告人王立洪、于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人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对被告人破坏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人应先确认经营权属,再另行向被告人主张权利,且二原告人未提交损失价值方面的证据,故对二原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洪、于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立红仅能对本案民事处理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王立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立红所提“要求二审法院支持我要求赔偿8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与于某签定的荒山承包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立红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均提交了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但均未提交损失价值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王立红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应先确认经营权属,再另行向被告人主张权利,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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