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
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
宿虹(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个体。
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宿虹,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
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宿虹,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及辩护人毛新红、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撬开高密市密水道张家埠居委会南侧红光地磅院内地沟的水泥盖板,盗窃地沟内高密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压10KV、型号YJLV1*185电缆6根,共计400米。
经鉴定,电缆价值8808元。
还查明,被告人已将全部盗窃电缆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于某、侯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供电公司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将盗窃电缆全部退还给了受害人,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将盗窃电缆全部退还给了受害人,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李群
书记员:崔晓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