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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务农。
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群
审判员:宋明海
审判员:郑立华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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