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谷某甲
魏荣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
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又名谷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成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荣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17日,单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民、代理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魏荣清、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谷某甲以“成武县华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实际控制其亲戚王某甲注册的“成武森源木材销售站”账户及公章的条件,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购销合同,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分别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骗取贷款二笔,分别为150万元、11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骗取贷款260万元。其中,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200万元到期后,贷款保证人代为全部偿还。2、被告人谷某甲于2013年1月份至7月份,为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供自己使用,虚构贷款用途,分别以张某甲等人名义骗取贷款三次,分别为20万元、24万元、27万元。其中,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代为还款7.6万元。综上,被告人谷某甲骗取贷款7次,总计791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谷某甲到成武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会尽最大努力弥补给担保企业造成的损失,希望能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自己尊重并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谷某甲第一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基本上构成犯罪;二、被告人贷款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运转起来,不是个人私吞占有,事实上被告人的公司财产足以还清贷款;三、起诉书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四、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诚恳改过自新,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甲第二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谷某甲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如要定罪,建议按单位犯罪论;二、涉案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并未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恳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购销合同,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或采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谷某甲第一辩护人所述被告人贷款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运转起来,不是个人私吞占有,起诉书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被告人谷某甲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谷某甲辩解以华健公司的名义在银行的贷款用于华健公司的经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其贷款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运转起来。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立案:(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符合应予立案追诉的上述第(一)、(二)、(三)种情形的“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标准,故第一辩护人所述相应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谷某甲第二辩护人所述建议按单位犯罪论,涉案款项已经全部偿还等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谷某甲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贷款前,华健公司的股东之间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贷款时被告人谷某甲虽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但未得到另一股东韩某的认可;在申请上述贷款的过程中,是被告人谷某甲具体办理的贷款手续,且向银行提供的虚假木材购销合同和财物报表均是由其本人制作或指使他人制作,华健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成武森源木材销售站及华健公司的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人谷某甲从上述银行将贷款骗出后,全部通过森源公司的账户转到其个人或其他个人账户上,谷某甲供述上述贷款均用于华健公司的经营且公司账上有记录,但因华健公司的账目没有找到,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切证实被告人谷某甲以华健公司的名义在银行的上述贷款为华健公司牟取了利益且是华健公司意志的体现,故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谷某甲虚构贷款用途,分别以他人名义三次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共计71万元,尚有63.4万元未予偿还,应依法责令退赔。故第二辩护人所述相应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谷某甲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以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3.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购销合同,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或采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谷某甲第一辩护人所述被告人贷款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运转起来,不是个人私吞占有,起诉书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被告人谷某甲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谷某甲辩解以华健公司的名义在银行的贷款用于华健公司的经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其贷款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运转起来。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立案:(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符合应予立案追诉的上述第(一)、(二)、(三)种情形的“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标准,故第一辩护人所述相应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谷某甲第二辩护人所述建议按单位犯罪论,涉案款项已经全部偿还等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谷某甲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贷款前,华健公司的股东之间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贷款时被告人谷某甲虽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但未得到另一股东韩某的认可;在申请上述贷款的过程中,是被告人谷某甲具体办理的贷款手续,且向银行提供的虚假木材购销合同和财物报表均是由其本人制作或指使他人制作,华健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成武森源木材销售站及华健公司的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人谷某甲从上述银行将贷款骗出后,全部通过森源公司的账户转到其个人或其他个人账户上,谷某甲供述上述贷款均用于华健公司的经营且公司账上有记录,但因华健公司的账目没有找到,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切证实被告人谷某甲以华健公司的名义在银行的上述贷款为华健公司牟取了利益且是华健公司意志的体现,故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谷某甲虚构贷款用途,分别以他人名义三次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共计71万元,尚有63.4万元未予偿还,应依法责令退赔。故第二辩护人所述相应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谷某甲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以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3.4万元。
审判长:蒋勇
审判员:张红梅
审判员:陈清茂
书记员: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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