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柳某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梁山县梁山镇某村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而后厮打,期间被告人柳某持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右脚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长征
书记员:郭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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