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住齐河县,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5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佳、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至6月份在禹城市内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942元。
1、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商城东门路北的”工作服展厅”门市前盗窃李某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车,经禹城市物价局(下同)鉴定价值为2068元。
2、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商城渤海路”鑫海不锈钢装饰”门市前盗窃白某文一辆绿色”聚鑫”牌电动三轮车,经定价值为3224元。
3、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开拓路中医院对面的”小鸟电动车”专卖店门后维修站仓库内盗窃张某一辆金黄色”盛雅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7000元。
后被告人张某某骑盗来的”盛雅达”牌电动三轮车在禹城市人民路南首”候振汽车修理部”门市附近盗窃张甲的一辆银灰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被发现后张某某弃车逃跑,电瓶价值300余元。
4、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商城”聚鑫纸业批发部”门市前盗窃李某营的一辆红色”跑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35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至6月份在禹城市内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李某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盗窃白某文绿色”聚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张某金黄色”盛雅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张甲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李某营的红色”跑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942元。
山地车、三轮车、电瓶、电动自行车等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3月1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李某(男,37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3月11日和8月2日所作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6时许,其发现自家门市门口的变速自行车被盗了,通过调取门市前的监控发现,下午13时许有一个穿黑色上衣和蓝色牛仔裤的中年男子将其变速车骑走,其不认识该男子。
2、白某文(男,37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5月7日所作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19时至20时之间,其停在禹城市商城渤海路鑫海不锈钢装饰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电动三轮车是聚鑫牌的,绿色,没有棚子,被盗时有七成新,价值3000余元,然后其报警。
3、张某(男,42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7月8日所作陈述证实,其在禹城市中医院对面经营小鸟电动车专卖店。
2016年6月27日早上8时左右,其店里的工作人员李某辉发现,车库里少了一辆盛雅达牌的电动三轮车,这辆车是6月26日上午9点左右放进仓库的,是盛雅达牌的,金黄色,有车架车棚,全新未使用,车前后装有不锈钢保险杠,车顶装有行李架,车门两侧印有盛雅达的品牌标记,车后身装有一个车轮备胎,车座是棕色的,棕红色的地垫,市场价格7000元。
其去报案的时候,发现该电动三轮车当时就在公安分局里停着,民警核实情况后,就把电动三轮车返还给了他,民警说这辆电动三轮车是嫌疑人再次实施作案的时候被群众在案发现场发现的。
4、被害人张甲(男,17岁,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于2016年6月26日所作陈述证实,2016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在禹城市人民路南首铁路旁”某汽车维修部”上班,听见外面有动静就出门看,看见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新电动三轮车,这辆三轮车的警报一直响,其觉得可疑就上前查看,发现旁边自己的电动车电瓶不见了,其就打开了三轮车门,在三轮车后排发现了其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于是其报警,警察到之前这名男子趁机跑了。
三轮车是金黄色的,带棚子,被民警开回了派出所。
其电动车电瓶是新更换的,价值300余元。
5、李某营(男,43岁,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于2016年6月28日所作陈述证实,2016年6月28日上午,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跑狼牌电动车停在聚鑫纸业店门口,10点2分许,其正在店里卖东西,看到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直接从店门口骑着该电动车由西往东走了,其追了一公里左右没追上就拨打了110报警,110民警就到现场进行了调查。
(二)证人证言
1、李某国(男,42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8月4日所作证言证实,其是禹城美利达自行车专卖店的老板,李某在其店里买过一辆美利达公爵系列的车子,白色的,这辆车子在店里的标价是2398元钱,熟人来的时候能便宜200、300元钱左右。
李某的车子被盗了,但是找回来了。
2、魏某(女,27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7月7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在工作服展厅店铺工作,李某是老板,李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车于2016年3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被盗了,有8成新,车身为白色,车架上有美利达的英文品牌标志,车把上当时有一个黑色的储物包,2015年9月份在禹城购买的,当时花了2050元。
3、李某某(男,31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7月7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是一个村里的兄弟,平时关系很好,李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车在2016年3月11日中午的时候被盗了。
当时山地车就放在商城工作服展厅门口,现在山地车公安机关发还给李某了。
4、李某忠(男,46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7月7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和白某文是朋友关系,白某文在商城里经营一家鑫海不锈钢店铺。
2016年5月7日晚上21时左右,其听说白某文放在商城鑫海不锈钢店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其让白某文赶快报案,白某文就报案了。
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绿色聚鑫牌的,没车棚,值3000多元钱。
现在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公安机关发还给白某文了。
5、邓某强(男,44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7月7日所作证言证实,白某文是其房东。
2016年5月7日晚上10点左右,其碰到了白某文,听说白某文放在商城鑫海不锈钢店铺门口的聚鑫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
6、李某辉(男,28岁,住禹城市);
7、杨某(男,29岁,住禹城市);
李某辉、杨某于2016年7月8日所作证言证实,张某现在禹城市中医院对面经营一家小鸟电动车专卖店,是二人的老板。
2016年6月27日早上8时左右,二人准备出库的时候,发现库里少了一辆盛雅达牌的电动三轮车,这辆电动三轮车是6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存放在库里的,之后就没有动过,发现该电动三轮车不见了,于是赶紧给张某说了,张某就报案了。
被盗电动三轮车是盛雅达牌的,金黄色,有车架车棚,全新未使用,车前后装有不锈钢保险杠,车顶装有行李架,车门两侧印有盛雅达的品牌标记,车后身装有一个车轮备胎,车座是棕色的,棕红色的地垫,市场价格7000元。
现在分局的民警已经把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返还给了张某。
8、白某(男,45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7月5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和李某营是初中同学。
李某营在商城里面经营一家”聚鑫纸业批发部”。
2016年6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在门口位置,李某营被盗了一辆跑狼牌的电动车,10点30份左右,李某营给其发了一个微信,微信的内容是电动车被盗的视频,在视频中能看到一个男子骑着电动车,之后其让李某营报案。
被盗的电动车是跑狼牌的,车身是红色的,大约9成新,2016年3月份通过以旧换新另加1000元,在商城大槐树的一家跑狼牌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的。
9、路某云(女,46岁,住禹城市)于2016年7月5日所作证言证实,李某营是其老板,在商城里长江街经营一家”聚鑫纸业批发部”。
2016年6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店里工作的时候,看见店铺外面一个陌生男子将李某营停在店铺门口北侧的电动三轮车骑走了,其立即告诉了李某营,李某营就跑出去追这个陌生男子,最后也没能追上,就报案了。
这个陌生男子大约40左右岁,偏瘦,1米7左右,带着白色有帽檐的帽子,上身穿着白色的上衣。
10、董某(男,37岁,住齐河县)于2016年5月10日、8月4日所作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其收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收电动三轮车的前两天,其收了一辆山地车,都是收的是一个男子的,该男子大约40多岁,住在齐河县造纸厂附近。
电动三轮车是聚鑫牌的,蓝色,有点发绿,价格是1650元,没有棚子;山地车是白色的,美利达牌,价格是800元。
11、张某梅(女,36岁,住齐河县)于2016年7月7日所作证言证实,其老公董某在2016年4月底和5月初分别收购山地车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是从一个陌生男子那里收购的,陌生男子大约40多岁,身高1米7左右,偏瘦,小分头。
(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实现场情况。
白某文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位于禹城市商城鑫海不锈钢装饰中心门市西侧空地上,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4张。
张某”盛雅达”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位于禹城市开拓路南段”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南侧”雷军电动汽车店”北侧之间的胡同,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5张。
2、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依法组织辨认,董某在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明确指出,编号为10的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给其电动三轮车和山地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张某某)。
附照片12张。
张某梅在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明确指出,编号为2的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给其老公董某电动三轮车和山地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张某某)。
附照片12张。
张甲在10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明确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在人民路南首侯振汽车维修部门口盗窃其电动车电瓶的人。
附照片10张。
3、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尿检结果呈冰毒阴性。
(四)鉴定意见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禹城价鉴字[2016]23号证实,美利达山地车和聚鑫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李某、白某文、张某某无异议。
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德禹城价鉴字[2016]3号证实,盛雅达牌电动三轮车、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张某、李某营、张某某无异议。
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四)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禹城市公安局在张某某家中抓捕张某某时,当场扣押红色跑狼电动自行车一辆,扣押手机一部和衣物一宗。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五张证实,扣押董某聚鑫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美利达牌白色山地车一辆。
3、禹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聚鑫牌绿色三轮车发还麻某文(麻某文为白某文的日常用名);美利达牌白色有绿色条纹的山地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盛雅达牌、流沙金色的电动三轮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红色跑狼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营。
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四份、受案登记表三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李某、麻某华(被害人白某文的亲属)、张某、李某营打110报警情况;李某、张某、李某营报警后公安机关受案情况;张某电动三轮车被盗立案侦查情况。
5、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营购买取得跑狼牌电动车。
6、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盛雅达电动车情况。
7、张某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本案前犯盗窃罪被处罚情况。
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侦破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
(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禹城盗窃作案四起的和出售赃物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已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已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
审判长:李桂兰
审判员:李冰峰
审判员:程军
书记员:邵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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