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嘉祥县唐宁街“柒酒吧”内饮酒期间,先后在该酒吧内、酒吧门口处随意殴打同在该酒吧内饮酒的李某2等人,致使李某2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他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朋友付某等人在嘉祥县唐宁街“柒酒吧”内饮酒,期间,被告人张某因怀疑邻桌的被害人李某2骂他而与李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先后在该酒吧内、酒吧门口处殴打李某2及其朋友孙某提,殴打过程中,致李某2受伤。经鉴定,李某2的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他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我和孙某提等七八个朋友在嘉祥县唐宁街“柒酒吧”喝酒,喝了一个多小时,我把另外五六个朋友送走,几分钟后回去与孙某提和“柒酒吧”的一名服务员喝了两杯酒,就喊孙某提准备走,这时过来一名穿着黑色阿迪达斯裤子的男青年,说我骂他来,我说没骂他,那个男青年把我拽到楼道里,和他的六七个朋友把我围到楼道的角落里,其中一名穿橘黄色外套的男子一个提膝打在我的鼻梁处,然后他们六七个人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二三分钟,我从地上爬起来跑到酒吧内藏起来,过了两分钟,那名穿阿迪达斯裤子的男子和穿橘黄色外套的男子又把我拽到楼道拐弯处,他俩领着四五个人对着我的脸拳打脚踢,后来那个穿阿迪达斯的男青年把我拉到“柒酒吧”的大门口,又和另外五六个男青年对着我拳打脚踢,打了我两三分钟,后来孙某提和我跑到二楼的一个包间里藏起来了。2.证人孙某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李某2打电话让我到唐宁街“柒酒吧”喝酒,过了20分钟,我到唐宁街“柒酒吧”找到李某2,喝了约半个小时,李某2出去把带家属的几个朋友送走后又回到酒吧,我和李某2聊天的时候,一名穿黑色兼橙色上衣的男子来到我们桌前,问谁喊他来,李某2说没人喊他,让他到其他桌问问;过了几分钟,那名男子又到我们桌前,问我和李某2谁骂他来,李某2说没人骂他,那名男子走了;又过了几分钟,那名男子又到我们桌前,问我们开的什么车,我和李某2说没开车,那名男子就让李某2跟他出去,随后李某2就跟着出去了,走到门口的时候,我看到那名穿黑色兼橙色上衣的男子又喊着四五个男子一起出去了,我怕李某2出事,也跟着来到酒吧门口,看到一名穿灰色棉袄的男子问李某2谁骂他兄弟,李某2说没骂,这时站在门口的男子说想揍我和李某2,那名男子抓住我的衣服领子,同时他们另外三四个人把李某2拽到“柒酒吧”的二楼楼道里,围在一个墙角里对着他乱打乱踢。随后,那名抓我衣领的男子和两名男子把我推倒,我就从楼梯道里滚到二楼的拐角处,他们三人对我又拳打脚踢了几下,其中一个人把我推倒滚向一楼,对方的三四个人又把我拽起来,其中一人说要把我搁车里带走,走到门口,看见围观的群众就把我松开了,我就从门口跑到“柒酒吧”报警了,后来和李某2藏在“柒酒吧”的一个换衣间里没敢再出来。过了十分钟,听着好像是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我和李某2才出来。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23许,在张某家吃完晚饭后,张某喊着他们一块吃饭的七八个人到唐宁街“柒酒吧”喝酒,喝了没几分钟,嘉祥东关的小董过来喝了几杯酒,然后小董就喊着他到四楼“唐宁家宴”里再喝点,和小董刚到饭桌上,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柒酒吧”打架里,到了“柒酒吧”后,看见张某正在和“柒酒吧”吧台里的男子争吵着,他就喊张某走,张某怎么也不走,接着还与疃里镇前贾村的一名男子发生了争执,他就朝这名前贾村的男子身上拳打脚踢了约半分钟,他们这方的疃里镇田庄、高庙和腰刘村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然后他们一方的人就下楼离开了。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付某打电话让我到唐宁街“柒酒吧”找他玩,我就坐了辆出租车去了“柒酒吧”,在二楼付某正和三四个男青年喝着酒,我就坐下和他们喝起来了。当时,李某2和五六个朋友在我们邻桌喝酒,当时我喝醉了,因为什么和李某2发生的争执记不起来了。我只记得在吧台附近掐住李某2的脖子推了他一把,被一个服务员拉开了,我又上去抓住李某2的头发把李某2摁倒在吧台里边,随后又被人拉开,后来付某的两个朋友不知道什么原因和李某2的朋友也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我和付某及付某的两个朋友,拽着李某2往外走,下楼梯的时候把李某2拽到在楼梯上了,我们双方在楼梯上争执了一会,我上去搂着李某2的脖子把他拽到了“柒酒吧”的门口,就开始对李某2拳打脚踢,后来付某的两个朋友把李某2的一个朋友也推到了“柒酒吧”门口,并打了李某2的朋友,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后来,我回到“柒酒吧”大厅里,李某2不知道去哪了,过了没几分钟,看到警察来了,我就赶紧离开了。我打李某2的时候穿着一身阿迪达斯的运动装,上衣上半部分是红色的带有阿迪达斯三叶草的标志,下半部分是黑色的adidas字母,下身穿着adidas黑色的运动裤。5.嘉祥县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24号、(2013)嘉刑初字第50号、(2015)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6.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嘉)公(刑)鉴(伤检)字[2017]0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2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在“柒酒吧”内及酒吧门口伤害他的人。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殴打李某2的过程及现场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亦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李某1、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李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理。此事实,有经质证的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本院的准许撤诉笔录予以证实。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2以前并不认识,饮酒期间,只因怀疑李某2骂他便借故生非,与他人殴打李某2,并致李某2轻伤,且其在酒吧内及酒吧门口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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