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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平、冯秋菊,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与章某一起到浴室洗澡。9月26日凌晨,王某得知章某在浴室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谎称帮助结账,然后告知章某洗澡共花费15000元,如不给钱,浴室不让走。在得到章某同意借高利贷后,又骗章某由自己帮助借高利贷付浴资,连同利息共计100000元。章某信以为真,先在浴室内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8000元,后在章某宿舍内,王某又让章某扣减其11000元债务后出具了81000元的借条,并让章某向其还款,后章某通过支付宝陆续转账给王某20916元,后因章某报案而案发。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退给章某人民币42000元,并获得章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与朋友章某一起到浴室洗澡。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得知章某在浴室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谎称帮助结账,然后告知章某洗澡共花费15000元,如不给钱,浴室不让走。在得到章某同意借高利贷后,又骗章某由自己帮助借高利贷付浴资,连同利息共计100000元。章某信以为真,先在浴室内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某8000元,后在章某宿舍内,被告人王某又让章某在扣减其债务11000元后出具了81000元的借条,并让章某向其还款,后章某通过支付宝陆续转账给被告人王某20916元,合计骗得章某39916元,其余款项因章某报案而未得逞。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退给章某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章某的谅解。另查明,章某系肢体残疾的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章某的残疾人证、借条、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平、冯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际骗取他人财物39916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另有部分诈骗数额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被害人系残疾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二○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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