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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宁都县城管大队协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地住江西省宁都县。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晚饭时,被告人郑某某约喝了3两牛栏山牌白酒。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赣州临时83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门雕像边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上行人苏某1,造成苏某1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依法抽取了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2018年9月1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苏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苏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符英兰

书记员:张玲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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