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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焊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月17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明星
书记员:徐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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