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花园新村6幢203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南苑路272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4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花园新村6幢203室自己的家中,容留吴某甲(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与其女友吴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3幢703室二人暂住地内,容留吴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与其女友吴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3幢703室二人暂住地内,容留吴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施某3次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的证词;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2)扬江少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施某与吴某甲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以及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扬江少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施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禁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施某与吴某甲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以及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扬江少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施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禁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徐旭东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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