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30日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临时牌照苏EXXX96的白色现代牌轿车沿本市观前街富仁坊巷由西向东行驶,后由西向南右转弯至宫巷时撞上路边停靠的苏EXXX7V轿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自己已怀孕,希望能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胡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对其本人亲笔陈述及供述亦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缴纳了罚金保证金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经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事故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犯罪情节,经社区矫正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经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事故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犯罪情节,经社区矫正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审判长:章勤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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