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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军,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梨园小区16幢605阁楼(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军酒后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在宿迁市发展大道与育才路交叉口处,与王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高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高军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军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王某、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测酒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代理审判员 樊 浩

书记员: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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