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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购买毒品,随后在本市浔阳区四码头梅绽坡雅仕公寓三楼307房间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以100元的价格(现金支付)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并与其一起吸食了该毒品。2、2018年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在浔阳区四码头梅绽坡雅仕公寓三楼307房间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以100元的价格(微信支付)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并与其一起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娴

书记员:陈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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