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4KM+900M处时,与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5年4月2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鹿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张玉忠
书记员:颜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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