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瞿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广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章人天,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鲍丽娜,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班品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卓慧,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海霄,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产品,不提供任何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即“老总”,600份以上)。同时规定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份额达到要求即可;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不仅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两个直接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晋升高级业务员除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两个直接业务经理。该传销组织按照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该传销组织采用打电话等方式以邀请亲属、朋友等以做工程等为由,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和黄某1、陈某5、金某、黄某2、徐某4、曾某2、马某2、马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上虞、江苏常州等地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6年4月起,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陆续至无锡市锡山区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上述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各自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在无锡区域传销活动的开展,具体由区长、总监等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有直接老总、老总、大总管,“大家庭”下设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经晨、申购5个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能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自律、经晨、能力等会议,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至2017年7月,被告人瞿高松、陈某某先后担任申购总监、经晨总监,黄某1担任区长,曾某2担任教育总监,马某2、马某3等人先后担任自律总监,负责无锡区域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开老总会、大会、小会等。被告人瞿高松、陈某某和黄某1、马某2、马某3等人还作为老总、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王广忠、王昆先后担任家庭大总管负责管理“大家庭”的家庭事务;被告人班品荣、刘红作为职能总管直接对家庭成员进行管理。至2017年7月,由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30余人。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到涉案手机及传销资料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摄影照片以及手机微信聊天信息、传销学习资料、笔记本等,证人佘某1、孙某1、程某1、佘某2、肖某1、胡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付某、许某、王某1、王某2、童某、鲍某、梁某1、瞿某1、王某3、李某1、柳某1、孙某2、万某、瞿某2、王某4、张某2、徐某1、魏某1、崔某1、左某、王某5、杨某1、俞某、蒋某、徐某2、杨某2、龚某2、龚某1、赵某1、李某2、杨某3、汪某1、杨某4、任某、曾某1、陈某1、魏某2、王某6、沈某、刘某1、赵某2、杨某5、吴某1、叶某、崔某2、贾某1、常某、张某3、杨某6、宋某1、陆某、魏某3、王某7、郭某1、徐某3、武某、葛某、赵某3、钞某、朱某1、刘某2、刘某3、姜某1、刘某4、胡某2、宋某2、姜某2、郭某2、孙某3、肖某2、贾某2、陈某2、王某8、吴某2、郭某3、王某9、尹某、刘某5、邵某、汪某2、于某、韦某、孙某4、崔某3、周某、李某3、晏某、张某4、房某、程某2、杨某7、马某1、李某4、陈某3、张某5、刘某6、何某4、陈某4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所画的上下线关系、组织结构图,涉案人员黄某1、陈某5、金某、黄某2、徐某4、宋某3、徐某5、支某、朱某2、马某2、马某3、刘某7、郭某4、徐某6、刘某8、邑某1、张某6、邑某2、刘某9、尚某、李某5、刘某10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所画的上下线关系、组织结构图,被告人瞿高松、陈某某、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所画的上下线关系、组织结构图、手机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陈某某系从犯;2.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3.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4.陈某某所在家庭成员之间多为亲属朋友关系,各成员加入传销组织多出于自愿,陈某某从未限制过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没有对他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瞿高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瞿高松虽有领导之名,但没有起到相应作用,系从犯;2.瞿高松因文化程度低,对传销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产生认知错误;3.加入传销团队的成员均属个人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非法拘禁等情形,不存在实施或造成任何人身体健康等后果;4.瞿高松系初犯;5.瞿高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广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王广忠系从犯;2.王广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3.王广忠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4.王广忠因家庭贫困、受他人诱惑而误入歧途。请求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王昆系从犯;2.王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王昆系初犯、偶犯;4.王昆加入组织后并未获得收益;5.王昆家中尚有年事已高的父母,还有两名上小学的孩子,妻子刘红也因本案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班品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班品荣系从犯;2.班品荣系初犯、偶犯;3.班品荣并没有获利;4.班品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刘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刘红系初犯、偶犯;2.刘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刘红系从犯;4.刘红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请求从宽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情节严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2.关于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相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未对参与人员进行胁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人身伤害,尚未获利,请求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3.关于相关辩护人分别提出相关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家庭情况、身体状况等,不属本案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瞿高松、王广忠、王昆、班品荣、刘红均予以减轻处罚,且班品荣、刘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王广忠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瞿高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广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班品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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