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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盗窃,先后于2004年12月7日、2008年4月2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1月17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各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先后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先后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5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张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许家桥金欣网吧一楼楼梯处,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吴某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福临门牌××辆,价值人民币1495元。
2、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香花园45幢东侧公共车库,窃得被害人柳某的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和被害人施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
3、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泾新村147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向某的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
4、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轨道2号出口,窃得被害人韩某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的老虎钳1把,后使用该老虎钳拧开螺丝,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
破案后,追缴的电瓶2组和老虎钳1把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向某、韩某。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柳某、施某、向某、韩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了各自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特征。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追缴赃物事实。
4、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了2014年8月10日凌晨,两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两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证实了现场地点及从金欣网吧现场提取烟头的事实。DNA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烟头为被告人吴某遗留。
6、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互相进行了辨认。
7、苏州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
8、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望风接应,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作案,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扣除之前羁押的一个月又四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给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六十元给被害人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人民陪审员  金福妹

书记员:阚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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