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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水生出庭为被告人尹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代某、阮某以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代某、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被告人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劲松
书记员:黄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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