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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慧波,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9日,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投保于人保常州分公司)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及车上两名乘客袁国平、肖翠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一审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60924.34元。
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3时10分左右,王某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淹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张某持证驾驶苏D×××××号出租车(后排乘客袁国平和肖翠)沿淹城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路口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袁国平、肖翠三人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平、肖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袁国平、肖翠至医院救治,张某先行支付了袁国平、肖翠的损失费并持有相关索赔凭证。苏D×××××号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车,在修理期间处于停运状态。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张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苏D×××××号小型轿车的营运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比例,因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张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49.8元(张某1099.58元、袁国平1964.7元、肖翠2785.52元),因有相关就诊病历卡和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医保外费用不承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认可,根据医保用药范围,酌情确定医保外费用为584.98元,医保外费用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肖翠误工费1700元,因人保常州分公司认可,予以认定。3、交通费261元(张某95元、袁国平63元、肖翠103元),庭审中人保常州分公司认可每人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票据和诊疗需要,张某主张费用合理,予以认定。4、车损49415.85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车辆残值有415.85元,车辆实际定损金额为49000元,根据修理费票据依法认定车损金额为49000元。5、拖车施救费500元,按行业标准酌情认定250元。6、停运损失费24889.2元,王某某不予认可,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苏D×××××号小型轿车的营运记录,确定该车停运时间为25天,扣除相关成本后的实际营运收入为每天450元,因此,停运损失费合计为11250元,该费用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张某主张的损失总计认定为68310.8元,该款应当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25.8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5264.8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96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075元,由王某某赔偿8284.49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以及相关费用等计42300.82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停运损失费等计8284.49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张某负担112元,由王某某负担548元,王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认定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停止运营25天是否正确?(2)应计算张某的误工损失还是运营损失?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运输管理部门调取的苏D×××××号出租车营运记录,对该车每天的行驶里程、载客次数、载客里程及营运额均有明细记载,经二审核证,应当作为计算停止运营天数及损失的依据。
一、认定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停止运营25天正确。根据上述营运记录记载,2013年1月10日至2月3日计25天,DCS631号出租车为停运或非正常营运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驾驶的该出租车停止运营25天是准确的。
二、上诉人以张某误工费核定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损害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出租车事故维修期间停止运营,不产生日常的燃料、维修等成本费用,但应上交的规费、承包金等仍然发生。本案中,根据该车营运记录中记载的正常营运期间平均营运额扣除燃料、维修成本后,一审法院将该营运车辆的实际营运收入酌定为450元/天是恰当的。因该营运车辆是否由张某承包经营并不影响实际营运收入的计算,且驾驶该车的人数不明,故计算张某一人的误工损失费并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该营运车辆的实际营运收入损失,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轲 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书记员: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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