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亮子”(另案处理)商议由杨某去租车行租车,交由“亮子”处理,所得款项大家分配。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和其中一戴眼镜男子(另案处理)到神州租车九江分店以到庐山游玩为名租用一台车牌号为赣M×××××的大众朗逸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00元)。被告人杨某租车得手后,将车交由“亮子”等人,后该车以人民币50000元抵押给乔某。被告人杨某获取赃款3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遂通过网上搜索并加入“来钱快的营生”QQ群,与“亮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相识。2015年10月,“亮子”向被告人杨某提议,由杨某去租车行租车,交由“亮子”处理,所得款项大家分配。杨某同意后,从昆明坐火车赶至襄阳与“亮子”等三名男子会合,并一同从襄阳坐火车来到达九江。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和三名男子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九江分店以到庐山游玩为名租用了一台车牌号为赣M×××××的大众朗逸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00元),支付押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租车得手后,将车交由“亮子”等人处理,随后一行人离开九江。后该车以人民币50000元抵押给山东省泗水县的乔某。被告人杨某获取赃款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大众朗逸牌轿车,并已发还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车辆照片;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及验车单、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涉案车辆GPS轨迹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乔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代表胡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是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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