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凌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句容市边城镇谢家边自然村周某暂住地,乘人不备,窃得周某卡号为×××7692的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后于次日下午通过ATM机以转账的形式盗取卡内人民币7000元。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所窃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押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邮政储蓄银行提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所涉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 谭江宇 人民陪审员 吴德喜 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
书记员: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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