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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月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月,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此次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汽车南站对面公交站台、人民东路汽车总站对面公交站台等地,扒窃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13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汽车总站对面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尹某“苹果iphone6(16GB)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618元);
2、2015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前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李某白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和银行卡等物;
3、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华润苏果超市门前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裴某“三星牌A7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
4、2015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汽车总站对面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王某甲“苹果iphone5c(32GB)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5、2015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汽车总站对面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步步高牌VIVO-X5MAX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935元);
6、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汽车南站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方形灰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7、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汽车总站对面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郝某“红米牌NOTE款”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
8、2015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月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汽车总站对面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胡某绿色长款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监控视频截图,未出庭证人郑伟伟书面证言,被害人尹某、李某、裴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郝某、胡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月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连价鉴(2015)4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尹某损失人民币4618元、李某损失人民币300元、裴某损失人民币1710元、王某甲损失人民币1100元、王某乙损失人民币1935元、王某丙损失人民币600元、郝某损失人民币250元、胡某损失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尹某损失人民币4618元、李某损失人民币300元、裴某损失人民币1710元、王某甲损失人民币1100元、王某乙损失人民币1935元、王某丙损失人民币600元、郝某损失人民币250元、胡某损失人民币300元。

审判长:郝斌斌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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