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建湖县近湖街道云海水阁浴室保安。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925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1日晚,仇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购买三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汇款给陈某某600元,陈某某随即以500元的价格从“小黑”(身份不详)处购买三袋甲基苯丙胺,后陈某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五巷仇某租住的宿舍门口,将三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交给仇某,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另在陈某某所穿衣服口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发破案情况、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盐城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立林 审 判 员 祁海鸥 代理审判员 孙 婕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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