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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副主任,住江苏省张家港市。201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号路段时,车辆向右偏驶,该车前部先后撞击站立在路边的曹某2、曹某1人体及秦某1、赵某、李某1、吴某、沈某、姚某、汪某、胡某停放在塍西路南侧停车位内的八辆二轮电动车和柏某1停放在该停车位内的苏E×××××小轿车、林某停放在该停车位内的苏E×××××小轿车,造成曹某2、曹某1受伤,八辆二轮电动车、三辆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弃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阻拦。后曹某2经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逃逸,其不明知发生撞人的严重交通事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将逃逸行为予以考虑作为入罪条件,不应在量刑时重复评价;2、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获取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号路段时,车辆向右偏驶,该车前部先后撞击站立在路边的曹某2、曹某1人体及秦某1、赵某、李某1、吴某、沈某、姚某、汪某、胡某停放在塍西路南侧停车位内的八辆二轮电动车和柏某1停放在该停车位内的苏E×××××小轿车、林某停放在该停车位内的苏E×××××小轿车,造成曹某2、曹某1受伤,八辆二轮电动车、三辆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弃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阻拦。后曹某2经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曹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曹某1、秦某1、赵某、李某1、吴某、沈某、姚某、汪某、胡某、林某、柏某1进行了赔偿或补偿,均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2017年11月14日晚上8点多,其出去散步遇到曹某2,两人并排站在塍西路39号门前路边聊天,聊了一会突然感觉后面上来车子“嗵”的一下,后来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救护车上了,医生告诉其被车撞了。2、被害人林某、柏某1、秦某1、赵某、李某1、吴某、沈某、姚某、汪某、胡某的陈述:其停放在塍西路南侧停车位内的车辆被肇事车撞击的具体情况。其中林某、柏某1、赵某证实到肇事驾驶员下车逃逸被两名男子阻拦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事发前其和丈夫曹某2散步,在塍西路39号路段碰到曹某1,三人站在路南侧停车位内聊天的时候一辆越野车开过来把曹某2和曹某1撞倒了,肇事车辆还撞了好多二轮电动车和两辆轿车。其在去医院的时候听人说肇事驾驶员想跑,被群众抓住了。4、证人李某2的证言:当晚其在自己家服装店听见外面有很大的碰撞声,出去后看见一辆越野车撞在一辆马自达轿车上,旁边还倒了好多辆二轮电动车,路上躺着一个男的。当时越野车驾驶位车门已经打开,驾驶座上坐了一个男的,其听见旁边路人喊这个人要跑,刚喊完这个男的就开始向北走,其就和梁某一前一后跟上这个男的,他走到路北面之后又向东走去,其和梁某就把他拽住的,这个男的说他要打电话,他就坐到路牙子上去了,之后围观的人群过来把他围住的。5、证人梁某的证言:事发时其在店里听见外面很大的声音,出去看见是一辆越野车撞车了,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下车后由南向北走到塍西路北侧路边,又继续向东走,其和李某2看到就一起跟过去,后来把这个男的拦下来的。6、证人解某的证言:事发前其在位于塍西路39号的店里干活,突然听见马路上有撞车的声音,出去后看见一辆车撞了两个人和多辆二轮电动车、两辆轿车,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接着其就报警的。7、证人严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4日晚上许某1让其到港西村村委门口帮人代驾,其到了后许某1让其开一辆东风标致车送一名男子到后塍,后来在路上这名男子说送他到南沙办事处就行了,有人会接他,其就把车开到南沙办事处门口路边,之后就离开的,当天晚上其就听说这名男子开车出事了。8、证人许某1、高某、杨某1、秦某2、杨某2、刘某、张某1、许某2的证言:当晚均和徐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徐某某喝酒,结束后由许某1安排代驾送徐某某回家的。9、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曹某2可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伴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10、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1伤后检出鼻骨骨折,骨盆骨折,L1、L3左侧横突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忽视安全,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在该起事故中,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12、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14、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2017年11月14日20时13分许,张家港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案称后塍塍西路农行边有小车撞行人,有人受伤。民警至现场后经勘查调查,事故发生在金港镇塍西路39号门前路段,肇事车辆停在路上,车辆前部损坏,该车附近还停有两辆汽车及八辆二轮电动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行人曹某2、曹某1受伤已送往医院,肇事车辆驾驶员徐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控制,后被传唤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15、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等: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曹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曹某1、秦某1、赵某、李某1、吴某、沈某、姚某、汪某、胡某、林某、柏某1进行了赔偿或补偿,均取得谅解。16、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概况、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情况。1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7年11月14日晚,其和许某1、杨某1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其喝了白酒,结束后许某1安排代驾送其回家,结果到了南沙办事处门口其就让代驾离开了,后其一个人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知道自己喝酒,心虚了,就逃离现场,但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控制住。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或近亲属进行赔偿、补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2、梁某、林某、柏某1、赵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逃离肇事现场过程中被群众阻拦,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现场亦作了稳定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并结合具体案情,逃逸行为并不是本案的入罪要件,而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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