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岁,个体经营。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调处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庄建定
书记员: 马磊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