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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27日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其妻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巴城镇XX室内经营淘宝网店“XX商号”,销售明知是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饰等商品。
2013年3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租用的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凤栖园31幢205室内查扣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饰2013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342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在本院处理的同案犯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昆山市凤栖园31幢205室“XX商号”淘宝店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涉嫌假冒注册BURBERRY、BOSS、POLO商标的服装2525件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2、服饰照片,证实涉案服饰的品牌、标价、数量、外观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和其老公高某某在上海注册了一个叫“XX商号”的淘宝网店,主要经营服装品牌主要有巴宝莉、polo、boss、ck、杰尼亚、北极绒等品牌。网店由其老公负责联系进货,付货款大部分由其老公操作,高某某和其一起做客服、联系客户、发货等。其知道这些品牌衣服都是仿品,卖给客户时说是原单,实际上就是假货。XX室这个仓库是其老公高某某通过中介租下来的,仓库内都是准备卖还没有卖出去的存货。XX商号销售记录不是店铺的真实经营情况,其中包括代刷淘宝信誉的记录的情况。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在高某某和周某某经营的“XX商号”淘宝店内打工,该店实际地址在昆山市XX室,仓库在XX室,仓库存放的假冒名牌衣服是准备出售的。在店里被告人高某某负责进货,其负责客服,还和周某某一起负责打包货物。该淘宝店销售的BURBERRY牌子的衣服都是假货。在销售时有客人问起BURBERRY牌子的衣服真假时,其会承认是假的情况。经辨认,1号女子为XX商号淘宝店女性老板周某某。
5、证人陈某、董某某、吕某某、温某、宋某、朱某某、禤某某、任某某、张某、项某的证言,证实这些淘宝买家从“XX商号”网店购买假冒BURBERRY品牌服饰的情况。
6、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其通过中介将昆山市XX室的房屋租给了一个叫高某某的人的情况。
7、房产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7月20日,闵某某将XX室租给高某某的情况。
8、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处查获的2013件涉嫌假冒BURBERRY商标的物品,经公司鉴定,确认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9、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处依法查获的2013件涉嫌假冒BURBERRY商标的服饰进行价格鉴定,最终确定该批服饰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34200元的情况。
10、商标注册证明,证实BURBERRY品牌为注册商标的情况。
11、(2013)昆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物品已经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供述了其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真实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3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

书记员:吴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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