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个体玉雕经营者,暂住苏州市,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苏0508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秀康
审判员 王美新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杨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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