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小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靖江市弘宇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宏昌新村。
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3月22日、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洁
书记员:顾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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